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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入了解权利用尽原则:二手茶具交易的新视角

发表时间: 2024-12-12 09:06

深入了解权利用尽原则:二手茶具交易的新视角
据悉,2024年12月,福建厦门一名“消费者”收到朋友赠送的“梵汝山房”茶具后,因个人需求用不上,决定在二手交易平台上出售该茶具。茶具品牌方“梵汝山房”发现该商品在二手平台上出售后,私信警告“消费者”未经授权不得二次售卖。品牌方要求“消费者”要么以原价1050元出售(这一价格可能是品牌方设定的建议零售价或原价),要么下架商品,否则将面临法律诉讼。该“消费者”对上述要求表示不满,并将此事曝光至网络,引发了公众的广泛关注和讨论。

一、“梵汝山房”茶具二次销售争议引发出对“权利用尽原则”的关注

按照“消费者”的说法茶具品牌方表示,其茶具是自主研发的,只授权给经销商销售。购买者只有使用权,不能进行二次售卖,除非经过公司授权。品牌方强调,未经授权的二次售卖行为构成侵权,公司将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品牌方还提到,他们已经打赢了多起类似的官司,赔偿款项都支付给了合作律所。

上述为网上所公布的案情,之所以对“消费者”打引号,是因为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消费者。在商品的二次交易当中,当事人已经是卖方,并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指的消费者。所以准确地说,本案中的出售者不是“消费者”,可以称为茶具现拥有人。

本案中茶具的现拥有人是否有再次出售茶具的权利引发了社会各界的争议。有观点认为,二手商品属于个人财产,个人有自主转售权,包括自主定价的权利。品牌方以限制经销商的名义限制个人转售二手产品,没有法理依据。有法律专家指出,根据我国法律,商品在第一次售出后,所有权已转移给购买者。购买者有权自主决定商品的后续处理方式,包括转售。因此,品牌方对二手商品转售的限制可能缺乏法律依据。有律师在网上也明确指出此时茶具拥有者有再次出售茶具的权利,并且可以适用“权利用尽”原则抗辩茶具品牌方的诉求。

二、“权利用尽原则”的理解及适用

“权利用尽原则”,又称权利穷竭原则、首次销售原则,是对知识产权专有权利限制的一种典型制度。权利用尽原则是指知识产权所有人或经其授权的人制造的知识产权产品,在第一次投放到市场后,权利人即丧失了在一定地域范围内对它的进一步的控制权,权利人的权利即被认为用尽、穷竭了。凡是合法地取得该知识产权产品的人,均可以对该知识产品自由处分。

现代意义的权利用尽的观念最早始于19世纪初。在大陆法德国,1902年德国最高法院对于Guajokol Karbonat一案的判决中使用了“Konsumtion”一词,意为“用尽”。随后,德国法学家杰瑟夫库勒(Josef Kohler)在1907年提出了权利用尽的学说。在普通法美国,权利用尽原则肇始于1873年的Adams v Burke案。

权利用尽原则主要运用于知识产权范畴,尤其在专利与商标领域有广泛应用。

在商标权领域:商标权的保护存在一定的限制。当商品通过正常商业渠道售出后,再次转售该商品时,一般不应再受到不合理的限制,影响商品的正常使用和流通。即商标权自第一次出售商品时权利用尽,再次转售通常不构成商标侵权。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转售行为涉及商品品质或商标声誉可能受损的改造、重塑等行为,则可能不适用于该原则。

在专利权领域:专利权用尽理论是为了处理专利权与所有权之间的冲突而诞生的理论。当专利产品由专利权人或其授权方首次投放市场后,相关权利便随之耗尽。合法取得专利产品的人可以享有完全的自由处分该产品,包括使用、销售等处分行为。此时,专利产品已转化为所有权所控制的“物”,合法取得该产品的所有权人自然对该“物”有完全的处分权。

在著作权领域:权利用尽主要体现在发行权上。著作权人享有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但当著作权人将作品原件或复制件首次销售或赠与后,其对该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发行权即告用尽,后续的转让、销售等行为,著作权人无权再干涉。

三、合理有效适用“权利用尽原则”有利于二手经济的发展

正常情况下,“权利用尽原则”代表着合法地取得该知识产权产品的人,均可以对该知识产品自由处分。这一原则在二手经济中的适用,意味着一旦商品被首次销售,知识产权人无权再禁止或阻碍他人对该商品的进一步销售或使用,从而促进了二手商品的自由流通。

二手经济的一个重要价值在于促进资源的循环利用。通过合理有效适用权利用尽原则,可以鼓励消费者将不再需要的商品进行二次销售或再利用,从而减少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这对于推动可持续发展、实现绿色经济具有重要意义。

合理有效适用权利用尽原则可以维护二手市场的公平竞争。在没有权利用尽原则的情况下,知识产权人可能会通过控制二手商品的流通来维护其市场地位,从而限制竞争;而权利用尽原则的实施,使得二手商品的流通不再受到知识产权人的控制,促进了市场竞争,有利于维护消费者的权益。

四、“权利用尽原则”的例外

(一)区域之分

为了平衡权利用尽和知识产权地域性的关系,权利用尽有地域之分,如国内用尽、区域用尽和国际用尽。

国内权利用尽:是一国法律对知识产权权利的限制。

区域权利用尽:欧盟为例,欧盟作为一个政经联合体,通过一系列条约消除区域贸易壁垒,促进区域市场的商品流通,形成了区域权利用尽。根据《欧共体条约》第26条至第29条的规定,为了建立共同市场,实现货物的自由流动,成员国之间不得对贸易实施数量限制措施,以及采取有同等影响的任何措施。

国际权利用尽:是指只要商品投入到世界上任何一个国家的市场之后,无论在国内还是国外,权利人都自动失去了控制这一特定商品进一步流通的权利。然而,国际上关于知识产权的条约都回避了国际权利用尽问题。实践中,各国的态度很大程度受该国的知识产权地位和贸易地位所影响。

还有一些用于专业领域的生产,具有专利或者特有技术的商品,如果品牌(专利)所有者在出售时有附加条款,明确不允许超范围、超区域使用,不允许擅自转让的,如果不违反反垄断的标准必要、专利必要原则,这种情况不适用“权利用尽原则”。通常情况下,二手交易的消费品都不会涉及这个问题,如果出现禁售限售的争议,即使原销售合同中有规定,商品的实际拥有者也可以适用《民法典》中有关不平等格式条款的规定进行维权。

(二)防止利用“权利用尽原则”进行串货损害商业信誉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

串货行为,又称跑货、跳货、冲货或倒货,是指分销网络中分公司、经销商(中间商)或业务员受利益驱动,进行跨区销售的一种营销现象。简单来说,就是某一区域的代理商将自己的产品销售到了其他同一品牌代理商的代理区域。这种行为通常会导致市场混乱、价格体系崩溃等问题。

串货行为可以分为良性串货、恶性串货和自然性串货。其中,恶性串货是指经销商为了牟取非正常利润,蓄意向非辖区倾销货物,这种行为对市场和品牌方都造成了极大的损害。

权利用尽原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知识产权人对已售出商品的控制权,从而促进了商品的自由流通和市场的公平竞争。然而,这并不意味着串货行为就是合法的。在权利用尽原则下,知识产权人无权禁止他人对已售出商品的进一步销售或使用。但是,串货行为往往涉及跨区销售、违反价格体系等问题,这些问题可能构成对知识产权人或其他经销商的合法权益的侵犯。具体来说,如果经销商未经品牌方允许就进行跨区销售,这可能会破坏品牌方的市场布局和价格体系,从而构成对品牌方的不正当竞争。

在二手经营实践中也要防止竞对之间损害对方合法权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例如有竞争对手设立一个交易主体,在二手交易平台挂出远低于竞争对手对外正常销售的相同商品的价格,给消费者以对方的商品“价格虚高、物无所值”“不保值”的感觉,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信誉。如果在这种情况下,竞争对手有充分的证据维权,权利用尽原则就不适用。在实际交易中,如果是二手经营主体,在一些特定条件下,还有义务证明商品来源,如是从分销商、其他经营者取得,还是从消费者手中收购的。

整体而言,合理有效适用“权利用尽原则”有利于规范推进二手经济市场的发展,并能同时防止利用“权利用尽原则”进行不正当竞争、损害公平交易,以上情形应当引起经营者和监管部门的关注。

如有不同观点,

欢迎评论区留言探讨~

作者 | 中国广告协会副秘书长 张德志

审核 | 于成龙 张丽娟

编辑 | 黄圆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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